論我國死刑核準權的行使.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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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我國1997年刑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案件除依法由最高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法院核準。而1983年通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規(guī)定,在必要時最高法院可以授權高級法院行使部份死刑立即執(zhí)行案件的核準權。由此最高法院將一大批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授權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由此在理論上對高級法院能否行使死刑核準權存在爭議。本文擬就死刑核準權的行使的歷史延革、我國現(xiàn)行死刑核準權的行使的利弊與抉擇、行使死刑核準權是否

2、是我國死刑最終決定權的最佳方式等三個問題作一探討,以求拋磚引玉。 本文先從死刑核準權的歷史淵源入手,闡述了死刑核準權在奴隸制階段、封建制階段和現(xiàn)代階段的歷史延革。接著分別論述了高級法院行使死刑核準權的好處和弊端、最高法院行使死刑核準權的弊端和好處,剖析了死刑核準權應收歸最高法院行使的原因,對死刑核準權收歸最高法院行使提出了自己的方案,并對最高法院已宣布的方案進行了評價。最后筆者提出了以核準方式?jīng)Q定死刑是否是決定死刑的最佳審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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