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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論物權法的對象與物權的客體 論物權法的對象與物權的客體內容提要:將物權法定位為“財產歸屬法”及將債權法定位為“財產移轉法”,以及將物權法的對象確定為“靜態(tài)財產關系”及將債權法的對象確定為“動態(tài)財產關系”,其意義均僅在揭示作為民法上財產權制度之“脊梁”的兩大財產權利制度之基本特征和相互關系,但并不具有將財產關系截然分成兩種形態(tài)以及由此而指導建立界河清楚、互不浸潤的物權法與債權法的功能。物權法上的財產,非指廣義財產。物權的概念及其與物權有關
2、的全部制度,均針對有體物而建立,如果將無體物的概念引入物權法,則物權體系的邏輯基礎將被破壞,物權法的體系將變得凌亂不堪。關鍵詞:物權 財產 物一、財產法的結構與物權法的對象就民法的角度觀之,在被稱為“市民社會”的私人生活領域內,包含了經濟生活與倫理生活兩大部分。規(guī)范經濟生活以保護財產秩序的法律為財產法;規(guī)范倫理生活以保護身份秩序的法律為身份法。而對于財產法的結構分析,依不同的出發(fā)點,其結果可能會有一些重要的差別。臺灣學者謝在全先生以財產
3、法規(guī)范的不同目的為出發(fā)點,將財產法分為兩大類:凡目的在于保護財產之歸屬秩序者,為財產歸屬法。其任務為確定并保護財產與主體之間的歸屬關系:權利主體得對特定財產為排他的直接支配并享有該財產所生之一切利益。其中,商品所有為此種財產歸屬秩序之典型。而財產歸屬法又可分為三種類型:一是規(guī)范財產本身歸屬于權利主體之法律;二是規(guī)范對于他人財產之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1]三是規(guī)范侵害財產歸屬所生損害賠償關系之法律;凡目的在于保護財產之轉移秩序者,為財產
4、移轉法。其任務為使歸屬于一定權利主體之財產,得經由權利主體之意思完成其移轉。商品交換為此種財產移轉秩序之典型。而財產移轉法又可分為三類:一是規(guī)范契約即商品交換基本形態(tài)為內容的法律,此即典型的契約法領域;二是規(guī)范“給付得利請求權”之法律:因財產給付之瑕疵而違反財產移轉秩序時,受損人應有返還請求權;[2]三是規(guī)范債權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關系之法律。謝先生進一步把上述第一大類財產歸屬法中之第一類“規(guī)范財產本身歸屬于權利主體之法律”稱為“廣義的物權
5、法”,其以廣義上“所有”之歸屬秩序法規(guī)范為其內容。之所以為“廣義”,原因在于,“財產”所包含的范圍甚廣,除有體物之外,專利、注冊商標等無形財產以及債權等權利均屬財產。就經濟意義而言,無論何種財產,均與特定主體有歸屬關系(“我的”物;“我的”專利等) ,故均可列入廣義的財產“所有”之歸屬秩序。與此同時,僅就物(有體物)之歸屬秩序為其規(guī)范范圍者(有時例外地及于某些特定權利的歸屬如權利質權) ,為“狹義的物權法”。民法之財產法上除了前述“廣義
6、的物權法”之外,即為債權法。由此,物權法為財產歸屬法之一,其以財產之享有為內容,著重財產“靜”的安全之維護,與以有關財產之取得為內容、著重財產“動”的安全的債權法正相對應。 [3]謝先生的上述觀點在臺灣學者中具有代表性,其將財產法分為財產歸屬法與財產移轉法的基本分類方法,也為內地一些學者所贊同。[4]與此相異,依照一種觀察和說明民法現(xiàn)象的“傳統(tǒng)”,中國內地學者多以財產法規(guī)范的對象即為其所調整的財產關系的不同特性為出發(fā)點,將財產法直接區(qū)分
7、為三個部門:物權法、債權法與知識產權法。[5]至于繼承法,學者多認為其規(guī)范以身份為基礎所生之財產關系,此種關系實為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之復合,故非為純粹財產法之類型。[6]在財產法中,知識產權法規(guī)范對象為智力成果之支配、利用關系,因其權利客體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導致的“歸屬與移轉”或“靜態(tài)與動態(tài)”,實際上只是對財產關系狀態(tài)的一種大致描述,是為了從體系上區(qū)分物權與債權而對財產關系狀態(tài)所作的一種人為的抽象。社會實際生活中,財產的歸屬與財產的移轉相
8、互連接,互為原因:財產之移轉,常以追求財產之新的歸屬為目標(買賣的目的為財產的互換) ;而財產的歸屬,常為財產移轉的前奏(商品者,為交換而生產之物也) 。因此,所謂“靜態(tài)”,并非絕對的不動,如所有權的四項權能中,對物的“占有”、“使用”可能為絕對的“靜態(tài)”,但對物的“收益”則為相對的“靜態(tài)”(倘對物的天然孳息的收取,固然當為“靜態(tài)”,然以物出租而收取租金,財產已經發(fā)生移轉,故成為“動態(tài)”,只不過較之物的出賣,物的租賃畢竟得收回原物,所有
9、人并未喪失其所有權,所以,以所有權的角度觀之,因所有物并未發(fā)生歸屬的轉移,故得成立相對的“靜態(tài)”) ,而對物的“處分”,則完全有可能成為絕對的不“靜態(tài)”(當所有人出賣所有物而行使其所有權中的處分權時,實在很難堅持所有權僅只反映“靜態(tài)”財產關系的主張) 。事實上,財產關系的“靜態(tài)與動態(tài)”或者“歸屬與移轉”常常相互交融,相互轉換,但是,以“物的所有”為中心的財產歸屬之靜態(tài),與以“物的交換”為中心的財產移轉之動態(tài),仍然可以劃出清晰的界限。為此
10、,只要揭示出物權法規(guī)范的靜態(tài)財產關系的核心為財產的歸屬,而債權法規(guī)范的動態(tài)財產關系的核心為財產的交換,或者反言之:以財產歸屬為核心的靜態(tài)財產關系為物權法所調整,以財產交換為核心的動態(tài)財產關系為債權法所調整,則民法上財產法的基本結構即可顯現(xiàn)。至于某些基于財產的靜態(tài)歸屬而派生、以財產歸屬之恢復為目的的財產關系,雖其實質為財產的動態(tài),但不妨將之規(guī)定于物權法(如物上請求權、拾得物之返還等) ,而某些基于財產的動態(tài)流轉而發(fā)生、實質上以恢復財產歸屬
11、為目的但又表現(xiàn)為財產的動態(tài)流轉的財產關系,也不妨將之規(guī)定于債權法(如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因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故前述返還為所有權之恢復) 。上述作法,或依民法習慣,或依立法及法律適用之便利,并不影響物權法與債權法的本質區(qū)分。 總之,將物權法定位為“財產歸屬法”及將債權法定位為“財產移轉法”,以及將物權法的對象確定為“靜態(tài)財產關系”及將債權法的對象確定為“動態(tài)財產
12、關系”,其意義均僅在揭示作為民法上財產權制度之“脊梁”的兩大財產權利制度之基本特征和相互關系,但并不具有將財產關系截然分成兩種形態(tài)以及由此而指導建立界河清楚、互不浸潤的物權法與債權法的“特異功能”。 由此觀之,物權法是以調整財產歸屬關系的法律為中心而形成的一整套規(guī)范體系。物權,則是這一規(guī)范體系所賴以建立的基石。二、財產與物權的客體物權法為財產歸屬法。物權為財產上所設定的一種權利,財產為物權之客體。但物權法上的財產顯然具有特定的含義,對之
13、予以清理,于理解物權法的功能以及物權的特性極有意義。大陸法系民法理論上的“財產”一詞,具有多種含義。財產首先有廣義和狹義之分。但何為廣義財產、何為狹義財產,卻有完全不同的理解:某些學者認為,廣義財產指物與一切有經濟價值的權利,包括債權、有價證券、知識產權等。而狹義財產則僅指物(有體物) 。[14]某些學者則認為,財產指具有經濟價值、依一定目的而結合之權利義務的總體,即財產由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構成?!柏敭a上權利之總體,謂之積極財產;財產上
14、義務之總體,謂之消極財產。財產一語,用于廣義,則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二者;用于狹義,則專指積極財產。”[15]依此種理解,“廣義”上的財產為財產權利及財產義務的總和。歷史上,這種被稱之為“廣義財產”的理論最早應當是由法國學者所提出來的。而在法國民法的財產權理論中,此種將主體擁有的具有經濟價值的權利義務的總和亦即“財產與債務”的總和(或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的總和)認定為“廣義財產”的理論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在法國,廣義財產(patri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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